平潭综合实验区产业扶持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2019-11-18 09:01:33 来源:平潭时报原标题:平潭综合实验区产业扶持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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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产业扶持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助力我区产业培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性资金支出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扶持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扶持和促进我区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旨在积极探索实验区扶持重点产业发展的有效途径,支持改善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重点环节重点项目的扶持,推动产业规模稳定增长,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经济质量和效益。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区财金局履行下列管理职责:安排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必要时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重点绩效监控、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区经发局履行下列管理职责:提出行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方案;提出行业专项资金任务清单和使用分配方案;编制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按规定公开预算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向
第七条 产业扶持发展专项资金分为企业项目扶持资金和政府产业项目培育资金两大类。
第八条 企业项目扶持资金使用方向:
(一)扶持的企业项目应当符合《平潭综合实验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要求;
(二)扶持的企业项目应当属于文化康体、物流商贸、总部经济、新兴产业、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五大产业发展范畴;
1.文化康体类:文化创意、健康、医疗、体育等相关产业项目;
2.物流商贸类:跨境电商平台、服务贸易(含服务外包)、国际贸易、冷链物流、商贸流通、商业载体等相关产业项目;
3.总部经济类:金融产业基础平台建设等相关产业项目;
4.新兴产业类:数字经济、清洁能源、电子信息、新一代通信技术、人工智能及无人驾驶、游戏电竞、VR/AR技术等相关产业项目;
5.传统产业类:建筑、水产品冷链精深加工等相关产业项目;
(三)对省上下达的需要我区财政配套实施的扶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在我区尚无预算安排的情况下,经区管委会批准,可依照本办法从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区管委会确定的企业项目扶持资金使用的其他重点方向。
第九条 政府产业项目培育资金使用方向:
(一)用于产业宣传、产业项目策划、产业项目尽职调查等项目;
(二)用于与国际国内知名第三方咨询机构合作及相关产业服务采购项目;
(三)用于对港澳台招商,以及开展围绕岚台主题的产业合作项目;
(四)用于中央、省其他重大产业发展战略部署,以及闽东北产业协作、军民融合产业落地项目;
(五)用于产业服务性质公共平台建设项目;
(六)区管委会确定的政府产业项目培育资金使用的其他重点方向。
第三章
使用、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获得专项资金补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是专项资金使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项目申报实施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合理确定补助标准、补助条件,明确补助资金申请、分配和拨付程序,加强和规范资金管理,制定并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组织企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资金申报,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委托专家评审论证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评估论证。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由区经发局审核并统筹调配后报区管委会,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财金局、经发局联合下达资金。对有异议的应确认无异议后再下达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需要检查验收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国家、福建省和实验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产业培育项目资金使用按照区内资金的支出、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需求总量超过年度预算总额时,结合实际情况按比例进行压缩调整。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绩效管理,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在下一年度的3月31日前报送区经发局,区经发局负责形成绩效评价总报告送区财金局。未报送绩效评价报告的行业主管部门,区经发局、财金局将在以后年度不安排或少安排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纪律、评审规则,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在3年内禁止参与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评价等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暂行一年。
责任编辑:卢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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