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故事丨摔倒在超市门口谁担责?

2021-08-11 08:57:46 来源:平潭综合实验区融媒体中心 作者:融媒体记者 黄珊 通讯员施丽蓉

薛女士家不远处开了一家超市,是她时常光顾的地方。可她万万没想到,一次日常的购物却让她住进了医院。

事情还要从去年5月说起,薛女士前往该超市购物,在购物结束离开时,因超市门口的钢板地面湿滑,滑倒受伤致骨折。薛女士认为其摔伤是由于钢板湿滑加上超市工作人员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管理义务,超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超市一方辩称,薛女士的受伤地点并不在超市租赁地,超市无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消费者在超市门口摔倒,到底是谁的责任呢?法官认为,薛女士在超市门口电动车停放点路口钢板一侧摔倒受伤,该电动车停放点为消费者进出超市提供了便利,超市亦从中受益。虽然该位置在超市实际经营场所外,但仍是超市的车辆实际出入通道,因此其仍应对该区域进行合理范围内的管理。此外,超市的车辆进出装卸货时会产生大量水渍导致路面湿滑,但未有醒目的提示牌,故薛女士的受伤与路面湿滑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超市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关于薛女士损失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法官表示,薛女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安全具有慎重的注意,对路面观察不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超市承担次要责任。

薛女士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情况,法院酌定薛女士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超市赔偿薛女士30%的损失。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普法课堂

问: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

答: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问: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构成要件是什么?

答: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未尽到安保义务。2.有损害结果。3.损害结果与未尽到安保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问: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如何界定?

答: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是要界定其是否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判断:一要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不允许经营者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要符合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应达到通常注意程度。具体为有效措施。如经营场所要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加强对可疑人员的布控,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法分子在经营场所伤害消费者的事件发生。

商场超市等经营者应以此案为鉴,增强安全保障意识,对存在缺陷、可能引发危险的设施、设备应在显著位置进行警示,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亦应当定期检查常用设施设备,对有安全隐患之处应及时维护、修理,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和顾客的消费体验。与此同时,消费者在公共场所也要注意环境情况,尤其老人、儿童、孕妇等需要特殊照顾的人群,出行尽量有人陪同,自身亦应倍加小心,防范风险,保护自身安全,只有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和谐安全的消费环境。

责任编辑:林斯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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