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台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生态环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12-30 21:23:32 来源:平潭网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台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生态环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岚综管办〔2019〕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台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生态环境业务,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进一步深化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平潭开放开发的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促进两岸生态环境保护交流合作十条措施》,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内从事生态环境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业务包含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后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监测、环境保护验收、环境治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环境应急及其它环境管理和服务等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台湾企业是指取得台湾地区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开业或登记证书,并取得在台湾地区从事生态环境业务的资质(许可)证书、加入台湾地区同业公会,且单位法人注册地在台湾地区的营造业企业、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环境工程技师事务所、环境检验测定机构等。

第二章 备案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台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生态环境业务,实行备案制度。经备案登记后,台湾企业可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相应业务。

第六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台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生态环境业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湾企业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 备案类型包括初始备案、延续备案、变更备案。

初始备案

第九条 台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生态环境业务申请初始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台湾地区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开业或登记证书;

(三)企业从事生态环境业务的资质(许可)证书;

(四)加入台湾地区生态环境相关同业公会的证明材料;

(五)从事生态环境业务的三年以上(包含三年)的业绩清单,其中应包含所申请业务范围的业绩;

(六)企业资信证明材料(台湾金融或征信机构出具的信用证明);

(七)拟派驻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业的执业技师和具备专业证照的技术人员的证书;

(八)派驻平潭综合实验区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驻平潭综合实验区负责人的,需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若非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驻平潭综合实验区负责人的,需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驻平潭综合实验区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延续备案

第十条 台湾企业应当在备案年限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备案。

台湾企业申请延续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材料(台湾金融或征信机构出具的信用证明)。

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台湾企业应当向平潭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资质(许可)等发生变更;

(二)单位驻平潭综合实验区办公场所、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业的执业技师、专业证照技术人员发生变更;

(三)所申请从事的生态环境业务范围增项。

台湾企业应当在出现上述变更情形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平潭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台湾企业申请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涉及变更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台湾企业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台湾企业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平潭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初始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始备案登记工作,在受理延续或变更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延续或变更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应出具备案回执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业务承揽规定

第十四条 台湾企业申请从事的生态环境业务范围,原则上与企业资质(许可)证书所明确的范围相同,具体可承揽的生态环境业务以平潭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业务范围为准。

第十五条 台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展生态环境业务,业务主体必须是负责承接业务、订立合同和出具成果文件的直接负责法人单位。台湾企业所独立承揽业务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应为企业的备案人员。

第十六条 台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展生态环境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

第四章 诚信管理与考核

第十七条 台湾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展生态环境业务情况书面报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平潭综合实验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台湾企业在平潭从事生态环境业务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对台湾企业实行诚信管理,纳入我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体系。由平潭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采用不定期的方式对台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展生态环境业务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且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台湾企业,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台湾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在备案年限满而未申请延续备案;

(二)企业开业(登记)证书或资质(许可)发生变更但未按规定申请变更备案;

(三)企业依法解散或受到停业整顿、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四)在平潭综合实验区有拖欠工资行为,责令改正后拒不整改的;

(五)超范围承揽生态环境业务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备案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备案的;

(八)伪造企业备案文件的;

(九)出具虚假成果文件的。

列入黑名单的台湾企业,不允许在平潭综合实验区承接生态环境业务;其中存在上述(六)、(七)、(八)、(九)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在平潭综合实验区申请从事生态环境业务。

第二十一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台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生态环境业务的情况建立公告制度,健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台湾高校及研究机构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生态环境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备案申请相关文书、流程由平潭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平潭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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