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台湾工程建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1-12-30 21:23:32 来源:平潭网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台湾工程建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岚综管办〔2019〕20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促进台湾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台湾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有序发展,结合实验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企业在实验区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路、水运等交建行业领域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除工程勘察活动以外)及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台湾企业,是指取得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并加入台湾地区相应同业公会,企业法人注册地在台湾地区的综合营造业、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建筑师事务所等。
第四条台湾企业在实验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国大陆地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省、实验区的有关规定,不得开展违反相关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五条台湾企业在实验区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实行企业备案制度,备案手续由平潭综合实验区台胞台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台胞台企中心)负责。未经备案者不得在实验区开展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备案流程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综合营造业企业应当具有台湾地区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乙等及以上资质,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及建筑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应当具有较强综合实力,并经过台湾相应同业公会推荐(详见附件1)后,方可申请企业备案。
第七条申请备案的综合营造业企业、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建筑师事务所的企业资信采认台湾地区有关机构颁布的无不良厂商纪录和拒绝往来厂商资料名单,其中列入拒绝往来厂商资料名单的不得申请备案。
第八条台湾企业备案手续,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到现场办理。
第九条台湾企业在办理企业备案手续时,应当向区台胞台企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台湾地区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开业或登记证书复印本;
(二)企业资信证明材料(可为台湾金融机构或征信机构出具的信用证明);
(三)企业派驻实验区负责人的相关证件,该负责人应为该企业在职人员;
(四)提供派驻实验区执业的执业技师、建筑师的证书或专业证照技术人员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所属同业公会的推荐信或介绍信;
(六)办理在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承诺书;
(七)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材料的复印本,应当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或民间公证人的公证,证明与正本相符。
第十条台湾企业在承揽项目(即签订合同)后即到登记机关办理在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在实验区金融机构开设对公银行账户,向税务部门申请纳税登记,向区行政审批局申请社保、医保登记。台湾企业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区台胞台企中心提交营业执照、办公场所证明、负责人的相关证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区台胞台企中心在受理企业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颁发《台湾工程建设企业进驻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备案(延期)手册》;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二条企业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台湾企业需要继续在实验区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天前向区台胞台企中心申请办理企业延续备案手续。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台湾企业在实验区承揽业务的范围,应当与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所明确的范围相同。
(一)综合营造业。可以承揽实验区内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公路、港口与航道等工程施工总承包,乙等资质综合营造业承揽工程的单项合同额不得超过2000万元。
(二)建筑师事务所。可以从事实验区内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监理、招标代理、工程咨询等业务,资质不定等级。
(三)工程技术顾问业。可以从事实验区内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公路、港口与航道、风景园林、建筑装饰等工程设计、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和项目管理等业务,资质不定等级。
第十四条台湾企业在实验区内承揽业务时,人员配备和业绩要求以大陆地区规定为准。其中人员可以由经职业资格采信的台湾专业人员或大陆地区技术人员组成,业绩可以采认台湾地区相同类别、同等及以上规模业绩。
第十五条台湾企业提交的工程业绩佐证材料应为发包单位给予的项目合同、完工证明或完成证明书等,复印件应当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或民间公证人的公证。
第十六条台湾企业在办理企业备案手续后,可以依法参与实验区内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也可以多家组成一个联合体,或与大陆地区施工企业组建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与实验区内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与大陆地区施工企业组建联合体投标时,业绩可以采用双方业绩,信用分按照较高一方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区交通与建设局负责进驻实验区的台湾企业的管理,并对台湾企业在实验区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台湾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企业在实验区开展业务情况书面报告区交通与建设局。报告应包括上年度承接项目情况,并提供工程合同复印件。
第十九条台湾企业在实验区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由本企业负责承接业务、订立合同和出具成果文件,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订立合同和出具成果文件。
第二十条台湾企业在实验区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执行中国大陆地区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监督管理。台资独资或控股开发建设的项目按照《平潭综合实验区内台商独资或控股开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闽建筑〔2015〕1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台湾企业配备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企业的备案人员,并应当与投标文件所列人员保持一致。项目负责人除有死亡、离职、委托人要求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一般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区交通与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实验区内台湾企业建筑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采用有效方式,对台湾企业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主要技术人员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台湾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台胞台企中心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备案申请或者延续备案申请。已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予以撤销。撤销时,未完成的项目必须继续完成。
(一)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备案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备案的;
(四)伪造企业备案手册的;
(五)出具虚假成果文件的;
(六)存在其他违反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法规和省、实验区相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鼓励台湾企业参加实验区相关的行业协会或者组织,并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区交通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台湾工程建设企业进驻平潭综合实验区备案(延期)手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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