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台湾兽医师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暂行)》《台湾兽医师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2021-12-30 21:23:32 来源:平潭网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台湾兽医师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暂行)》《台湾兽医师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岚综管办〔2020〕1号
《台湾兽医师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台湾兽医师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立动物诊疗机构,根据《进一步深化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平潭开放开发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及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兽医师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内设立动物诊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本办法所称台湾兽医师,是指持有台湾执业执照兽医师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台湾兽医师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区行政审批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执照兽医师证书采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列入现场勘查时查验,可免于提供);
(七)管理制度文本(列入现场勘查时查验,可免于提供);
(八)执业兽医师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九)未在台湾地区从事动物诊疗注册相关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行政审批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宠物医院”等含有“医院”的名称。
第九条 区行政审批局受理申请后,联合区农业农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区行政审批局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区行政审批局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区行政审批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区行政审批局申请补发。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区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区农业农村局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区农业农村局、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区农业农村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区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动物诊疗机构内从业的兽医师,应当向区农业农村局申请兽医执业注册,通过注册后方可执业;注册要件中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可以由台湾执业执照兽医师证书采信证明代替。在动物诊疗机构内从业的助理兽医师,应当向区农业农村局备案,通过备案后方可执业;备案要件中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可以由台湾执业执照兽医佐证书采信证明代替。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及个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指明的事项,参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台湾兽医师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本标准为台湾兽医师在平潭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区行政审批局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依据。
第一部分 动物诊所的基本标准
一、人员及场所配置
(一)具有取得执业执照兽医师证书采信证明人员1人以上;
(二)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达40平方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四)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二、医疗服务设施
(一)应有独立诊疗室,并具有下列设备:
1.诊疗台,其材质应可消毒;
2.药柜;
3.称重设备;
4.疫苗、检验试剂及药品专用冰箱。
(二)提供手术服务者,其手术室应设于独立区域,并具有下列设备:
1.手术台;
2.器械台;
3.手术器械;
4.麻醉设备;
5.急救设备及手术照明设备。
(三)应具有灭菌消毒设备;
(四)应具有污水处理设备;
(五)应具有光学显微镜检查设备;
(六)应具有临床检查检验设备。
三、提供住院服务者,其病房应设于独立区域,并具有下列设施
(一)住院设施,其材质应可清洗及灭菌消毒;
(二)通风换气设备;
(三)照明设备;
(四)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的病畜饮用水;
(五)空调设备。
第二部分 动物医院的基本标准
一、人员及场所配置
(一)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执照兽医师证书采信证明的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以上取得执业执照兽医师证书采信证明的人员;
(二)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达100平方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四)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二、医疗服务设施
(一)应有独立诊疗室,并具有下列设备:
1.诊疗台,其材质应可消毒;
2.药柜;
3.称重设备;
4.疫苗、检验试剂及药品专用冰箱。
(二)应具有手术室设于独立区域,并具有下列设备:
1.手术台;
2.器械台;
3.手术器械;
4.麻醉设备;
5.急救设备及手术照明设备。
(三)应具有灭菌消毒设备;
(四)应具有污水处理设备;
(五)应具有光学显微镜检查设备;
(六)应具有临床检查检验设备;
(七)应具有超声波检查设备或放射线检查设备。
三、提供住院服务者,其病房应设于独立区域,并具有下列设施
(一)住院设施,其材质应可清洗及灭菌消毒;
(二)通风换气设备;
(三)照明设备;
(四)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的病畜饮用水;
(五)空调设备。
责任编辑: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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